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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出讓收益,最新規定!

發布時間: 2025-08-27 作者: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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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礦產資源所有者身份,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收入,體現了國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經濟實現。礦業權出讓收益是礦業權出讓合同的重要內容之一,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數額、繳納方式、繳納時間等應當在礦業權出讓合同中予以明確約定。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一條專門對礦業權出讓收益作出明確規定。

(一)國家有關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規定

根據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規定。目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標準、繳納方式等,按照2023年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執行。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明確了兩種征收方式,分別如下:一是將具有重要戰略作用、勘查風險較高、對產業鏈影響較大的礦種納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所附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對這些礦種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二是對《礦種目錄》所列礦種之外的其余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1.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

(1)適用范圍。納入《礦種目錄》的礦產資源,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兜V種目錄》包括所有的能源、金屬、寶玉石、水氣以及大部分非金屬礦種,如煤炭、石油、天然氣、金、銀、銅、鐵等,共 144種占目前發現的礦產資源的絕大多數?!兜V種目錄》的調整,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確定后公布。

(2)征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在出讓時征收競爭確定的成交價;在礦山開采時,按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標準確定。按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成交價按照起始價確定,在出讓時征收;在礦山開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蹲匀毁Y源部財政部關于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規定,起始價的主要依據是礦業權面積標準為2萬元/千米2,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進行計算: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采礦權)成交價+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x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這里的礦產品銷售收入,是指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稅稅款。

2.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

(1)適用范圍。我國目前發現的礦種有173種,除《礦種目錄》所列的144個礦種之外,其余礦種均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這些礦種的勘查風險較低、市場供需關系穩定,更適合按出讓金額方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所謂按出讓金額方式征收,是指在礦業權出讓時明確一個固定的金額,按照這個金額來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2)征收方式。當探礦權、采礦權以競爭方式(如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時,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競爭結果確定。即拍賣、掛牌的出價最高者或者招標的中標者獲得礦業權,并按照其出價支付相應的出讓收益。對于以協議方式出讓的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收益則按照評估值和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中的較高者確定

需要特別說明地是,按出讓金額方式出讓探礦權的,在轉為采礦權時仍然按照探礦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出讓金額繳納原探礦權出讓收益,并在采礦權出讓合同中約定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時間和期限,不需要另行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采礦權的,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為了確保礦業權出讓收益能夠合理反映礦產資源的實際價值和市場情況,2023年9月,自然資源部辦公廳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制定指南》,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作出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既要注重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要體現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梳理以往基準價制定情況的基礎上,根據本地區礦業權出讓實際選擇礦種,以礦業權出讓成交價格等有關統計數據為基礎,以現行技術經濟水平下的預期收益為調整依據,以其他礦業權市場交易資料為參考補充,按照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指南要求,選擇恰當的評估方法進行模擬評估??紤]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區域成礦地質條件、資源儲量、礦石品級、礦產品價格、開發難易程度、地區差異等影響因素,科學設計調整系數,綜合形成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并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當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3.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特殊情況

1)進行過有償處置的采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

對于已經進行過有償處置的部分不再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對于采礦權范圍內尚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要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屬于《礦種目錄》所列礦種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不屬于《礦種目錄》所列礦種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2)變更礦種的探礦權、采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

這里分為幾種情形:一是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的,應當按照探礦權出讓合同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對于增加的礦種,在采礦權新立時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其中有一種特殊情況是變更勘查主礦種后,原記的礦種均不存在了,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再繼續繳納探礦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只需要在采礦權新立時,按照采礦權登記的礦種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二是采礦權變更開采主礦種的,應當按照采礦權出讓合同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并對新增礦種直接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3)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和煤層氣相互增列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石油、天然氣、頁巖氣和煤層氣屬于不同的礦種,但是在某些地質條件下它們可能共存。在其中一種油氣資源的勘查區塊內,如果發現了其他一種或者幾種油氣資源,且具備開采條件,礦業權人可以增列新發現的油氣資源作為開采礦種。在這種情況下,幾種油氣資源的銷售收入合并計算,并按照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征收。

4)油氣“探采一體化”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

油氣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發現可供開采的石油、天然氣等礦產資源的,在依法履行相關程序后,可以進行開采。在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前,按照開采產生的收入乘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的結果逐年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5)礦業權轉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

新《礦產資源法》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外,礦業權轉讓的,礦業權出讓合同和礦業權登記簿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因此,受讓人應當按照原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對于轉讓人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也應當由受讓人承擔。

(二)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制定

根據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制定,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1.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制定主體

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既關系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關系礦山企業的切身利益。在《礦產資源法》修改過程中,礦業權出讓收益是礦山企業反映較多的一個問題。立法機關對礦業權出讓收益相關政策進行了認真研究,本著建立公平、合理的礦業權有償使用制度,減輕企業負擔,推動行業健康發展的原則,對各方面意見予以充分吸收采納。鑒于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繳款及政策銜接等極為復雜,不宜簡單作一刀切的規定,同時,在法律中又不宜規定過細,影響政策實施的靈活性。為此,新《礦產資源法》對礦業權出讓收益作出授權性規定,明確將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具體辦法授權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2023年,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方式、繳款及退庫、監管等作出規定。目前,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進行征收。后續將根據新《礦產資源法》的修訂情況,結合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執行情況,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進行合理調整,將其中的核心條款納入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

2.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應當考慮的因素

(1)不同礦產資源的特點。礦產資源種類繁多,包括金屬礦、非金屬礦能源礦等,每種礦產資源的用途、市場需求和開采成本都不同。即使是同一種礦產資源,其品質也可能因地質條件、成礦過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品質直接影響礦產資源的價值。不同礦產資源的開采條件各異,有的易于開采有的則面臨復雜的地質構造和環境保護要求。因此,不同的礦產資源在性質價值、開采難度及對環境的影響等方面都存在顯著差異,其出讓收益的征收也應當體現這種差異性。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按照礦產資源的特點確定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方式和征收標準。將具有重要戰略作用、勘查風險較高、對產業鏈影響較大的144個礦種(占我國已發現的173個礦種的83.2%)納入《礦種目錄》包括所有的能源、金屬、寶玉石、水氣和大部分非金屬礦種,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方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對砂石土類等勘查風險較低或可直接出讓采礦權的礦種,未納入《礦種目錄》,仍按出讓金額方式征收。同時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標準也要根據礦產資源的種類、品質、開采條件及市場需求等因素綜合確定。不同種類的礦產資源,其征收標準往往不同;即使是同一種礦產資源,也會因品質、開采條件等因素的差異而有所區別。今后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將按照保障國家能源資源安全的要求,結合礦產資源管理實際情況和礦業權市場的運行情況,適時調整《礦種目錄》的范圍。

(2)有利于維護國家權益。我國的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礦業權出讓收益正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具體體現,礦業權人在獲得礦業權時向國家繳納一定比例的收益,這是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應享有的基本權益。同時礦業權出讓收益作為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也是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地方管理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國管轄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全部繳人中央國庫。

(3)有利于調動礦產資源勘查積極性、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通過合理的收益分配機制,能夠激勵礦業企業和地勘單位積極投人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當礦業權人能夠從勘查和開發中獲得合理的經濟回報時,他們愿意投入更多的資金和技術力量,從而提高勘查效率和成功率,實現礦產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為了調動礦山企業積極性,減輕企業的支付壓力,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對原有的出讓收益征收方式進行了優化調整。一是對于按出讓收益率征收的礦種,分“按額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兩部分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其中,“按額征收”部分,是在出讓環節依據競爭結果確定,資源稟賦不同導致所有者權益的差異,可以在出讓環節得到體現;“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礦業權人在開采銷售后依據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即出讓收益率)按年繳納。二是對于按出讓金額征收的礦種,有三個方面的調整:①降低了首付比例,由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探礦權出讓收益的 20%,調整為不低于礦業權出讓收益的10%且不高于20%;②最大限度延長了分期繳款年限,首次繳納以外的剩余部分在采礦權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③細化了市場基準價的相關規定,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以有關統計數據為基礎,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科學設計調整系數,綜合形成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

特殊情況下,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以予以適當減免。例如,對于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以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對于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明確要求支持的、承擔特殊職能的非營利性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自然資源部批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緩繳礦業權出讓收益;采礦權未到期,但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注銷采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采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予以多退少補。(4)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為了使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的政策規定更加科學、合理,新《礦產資源法》對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提出明確要求,以防止相關部門“閉門造車”。這里的各有關方面,既包括國務院相關部門,又包括地方政府、礦業企業、行業協會等。

2017年6月,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繳款、監管及新舊政策銜接等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在《暫行辦法》實施過程中,礦業企業的反應強烈。

一是礦山企業認為資源量和儲量不能準確反映礦產資源開采量,因此,以資源量和儲量為基礎評估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合理性存在爭議。按照《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一般基于資源量和儲量計算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金額,一次性或者10年內分期繳納。資源量是經過地質工作,按照科學方法計算出來的礦產資源蘊含量。儲量是資源量中經濟上可開采的部分。除了砂石、黏土等無需勘查的礦產資源以外,絕大部分礦產資源都隱藏在地表以下,難以直觀地發現,因此,無論是資源量還是儲量,都只是估算的數值,無法準確反映礦業權人最終能夠開采出來的礦產資源量,有時甚至差距巨大。礦產資源出讓收益作為國家以所有者身份收取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按照礦業權人實際使用的礦產資源量為基礎計算,而不應僅憑資源量或者儲量這類估算的數值計算。

二是礦山企業認為礦業權出讓收益在探礦權階段收取,企業承擔的資金壓力太大,影響其對礦產資源的勘探和后續開發投人。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應當在辦理礦業權前一次性繳納或者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的,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礦業權出讓收益的20%。礦產資源勘查屬于高風險行業,大多數探礦權無法成功轉為采礦權,實現經濟收入。在這種情況下,探礦權人不僅要支付勘查投人,還要支付按照資源量和儲量估算的巨額礦業權出讓收益,可能面臨血本無歸的狀況,這將大大影響投資勘查的積極性。企業在勘查階段本身就要投人大量資金,但是在探礦權轉為采礦權之前,并不能獲得采礦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金額巨大,在探礦階段收取,無疑給礦業企業增加了巨大的經濟負擔,導致企業沒有更多的資金投入礦產資源勘查,影響了勘查投人。即使探礦權能夠成功轉為采礦權,探礦階段的巨大資本投人也增加了后期礦產資源開發的生產經營成本,導致很多礦山開發項目難以維繼,尤其是對國家急需的重要礦產資源開采形成了制約。

為了有效解決《暫行辦法》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2023年,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方式等進行了調整。目前,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進行征收。

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不再將礦業權出讓收益與礦產資源儲量直接掛鉤,而是將礦業權出讓收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出讓時的成交價,這部分僅為取得礦業權的競爭性成本,在整個礦業權出讓收益中的占比極低;另一部分是在開采礦產資源時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逐年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這部分構成礦業權出讓收益的主體。同時,《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作出調整,對于按照出讓收益率征收的144個礦種,除前期在出讓時按照競爭成交價或者協議的起始價征收的少量出讓收益以外,其余出讓收益均在礦山開采之后,按照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也就是說,開采出多少礦產資源,在銷售盈利后礦業權人就按照一定比例繳納多少礦業權出讓收益。對于按照出讓金額征收的礦種,首次征收比例不得高于探礦權出讓收益的20%,探礦權未轉為采礦權的,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不管是按照出讓收益率征收,還是按照出讓金額征收,新的出讓收益征收規定都大大減輕了礦業權人的資金壓力也解除了礦業權人的后顧之憂。企業不用繳納巨額資金就可以拿到采礦證,并開展礦山建設,資金成本降低和礦山建設時間提速均有利于將資源優勢快速轉化為經濟效益。

(三)礦業權出讓收益與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采礦權價款的關系

在我國礦產資源法律制度中,體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財產權益的費用經歷了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采礦權價款、礦業權出讓收益三個發展階段。這三者雖然都是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管理的重要經濟手段,體現了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但是其性質、征收標準、征收方式等都有所不同。

1.礦產資源補償費

根據1986年《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1994年,國務院頒布《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明確開采礦產資源要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礦產品銷售收入從價計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是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依法向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的費用。這種費用體現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并納入國家預算管理,主要用于礦產資源的勘查與開發。

礦產資源補償費實施后,在體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推動礦產資源有償開采、保障國家預算收入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實施過程中,一些問題也逐漸凸顯:費率設置相對固定,難以體現資源的稀缺性和開采成本的不同,征收存在不公平和不合理問題;征管工作不力,存在少征、漏征、挪用等情況,導致補償費的入庫率較低;尤其是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在功能和作用上存在重疊,導致稅費重復、功能交叉等問題,不僅增加了企業的負擔,也影響了資源稅費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為了理順稅費關系,避免重復征收,2016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關于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6】53號),規定從2016年7月1日起,將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費率降為零,將其并入資源稅中統一征收。

2.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1998年頒布實施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或者采礦權的,探礦權或者采礦權申請人應當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的評估價格為準,可以一次性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只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征收,也就是說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被認為只是國家地質勘查投資的回報,與礦產資源的原始價值無關。但是,2003年,國土資源部印發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擴大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收取范圍,除國家出資勘查并已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地外,對于礦業權滅失的礦產地、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采的礦產等情形,也都要以“招拍掛”方式收取經評估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由此,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由國家作為礦產資源勘查投資者收取的投資回報,變成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享有的資源權益,從而形成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的“錯位”現象,導致有些礦業權人需要同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和資源稅等費用、存在重復征收的問題,增加了企業的負擔。2017年,國家在進行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時,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進行了改革,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調整為礦業權出讓收益。

3.礦業權出讓收益

為了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管理,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2017年6月,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繳款、監管及新舊政策銜接等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近年來,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不斷深化,國際、國內礦業市場形勢發生變化,對改進礦產資源宏觀調控和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時,在礦產資源政策執行的過程中出現了征收節奏靠前偏快、企業負擔較重等問題。為了適應形勢變化,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維護和實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合理調節礦產資源收益分配,營造礦產資源市場公平競爭環境,2023年3月,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聯合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進行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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